查看原文
其他

杭州中院一审:童年时光在许可合同结束后,正向、反向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惩罚性判赔5000万(上)

杭州中院 IP控控
2024-08-26


一、涉案商标、著作权

原告权利商标

标志

商标信息





注册号:22114129

商标权人:默里•西•克拉克

核定商品(第5类):维生素制剂;复合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鱼肝油;药物饮料;补药;药用糖浆;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胶原蛋白;医用明胶

专用权期限:2018年01月21日至2028年01月20日



注册号:G1322202【目前状态为撤销,撤销理由为连续三年不使用】

商标权人:CLARKE, MURRAY COLIN

核定商品(第5类):营养补充剂,即维生素、矿物质、草药和顺势疗法用药物

专用权期限:2016年09月13日至2026年09月13日



注册号:22114129

商标权人:默里•西•克拉克

核定商品(第5类):维生素制剂;复合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鱼肝油;药物饮料;补药;药用糖浆;药用植物提取物;医用胶原蛋白等

专用权期限:2018年01月21日至2028年01月20日

著作权人: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

被告涉案商标



注册号:8223462【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

商标权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核定商品(第5类):鱼肝油;医用营养饮料;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食物营养制剂;药制糖果;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

专用权期限:2021年04月28日至2031年04月27日




注册号:8223466【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

商标权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核定商品(第30类):巧克力饮料;天然增甜剂;软糖(糖果);食用蜂胶(蜂胶);非医用营养液;黄色糖浆;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食用蜂胶(蜜蜂胶)

专用权期限:2021年04月28日至2031年04月27日



注册号:8223476【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

商标权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核定商品(第30类):巧克力饮料;天然增甜剂;软糖(糖果)

专用权期限:2021年05月14日至2031年05月13日

注册号:10378186

商标权人: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核定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白朊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

专用权期限:2023年07月07日至2033年07月06日


二、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1.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恶意的商业混淆、套链接、虚假宣传以及恶意投诉等;

2.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3.集享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侵权行为;

4.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和原告审核同意;

5.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6.集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1.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第22114129号“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本院将选择媒体择要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应费用由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4.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

5.驳回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1.关于侵权行为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有二:第一,销售inne产品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CHILDLIFE”注册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第二,销售CHILDLIFE产品时使用“inne”商标标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反向假冒行为以及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克拉克申请保全的证据载明的事实,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销售的inne产品使用CHILDLIFE作为商品名称等行为,及销售CHILDLIFE产品并使用inne字样放在其宣传图上的行为系将“CHILDLIFE”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

根据使用的位置及使用后消费者的认知、评价反馈等事实来看,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认定上述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判断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CHILDLIFE”商标权益,其关键点在于:1.在inne产品上使用“CHILDLIFE”商标,是否构成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2.在CHILDLIFE产品上使用inne商标,是否为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种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分析如下:

(1)直接商标侵权行为

首先,关于在销售inne产品时使用CHILDLIFE商标的行为,是否经拜欧泽尔公司许可。根据双方2013年、2018年经销协议约定经销关系解除后,童年时光公司需将CHILDLIFE系列商标权归还拜欧泽尔公司,但拜欧泽尔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发送经销协议解除函后,相关店铺中仍持续销售inne产品并有使用CHILDLIFE产品宣传图片等行为,而未经拜欧泽尔公司许可。童年时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店铺使用CHILDLIFE商标销售inne产品行为系经拜欧泽尔公司许可。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抗辩称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对被诉侵权店铺使用CHILDLIFE商标的行为应当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即使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知晓亦不能视为其同意被诉侵权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时使用CHILDLIFE商标,故前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店铺在inne产品中使用“CHILDLIFE”商标的行为未经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许可。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CHILDLIFE”产品是否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CHILDLIFE”产品均为儿童营养液产品,且同属于国际分类第5类中规定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维生素制剂、鱼肝油、维生素补充片等;“CHILDLIFE%产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均为促进儿童、婴幼儿大脑发育、骨骼生长、提高智力、保护视力等作用;销售对象均为婴幼儿、儿童及其家长;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CHILDLIFE”系列商品系相同商品。

最后,关于在inne商品使用的商标与“CHILDLIFE”商标是否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为判断视角,判断商标是否相同的方式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inne商品宣传图、商品名称中使用的“CHILDLIFE”,从商标本身的形态、呼叫方式、含义和整体表现形式上来看,与拜欧泽尔公司对“CHILDLIFE”的使用相同。并且考虑到“CHILDLIFE”商标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CHILDLIFE”系列商品经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在儿童营养产品市场中获得过较多荣誉并取得相关消费者的信任等因素,将“CHILDLIFE”商标使用在inne产品销售图的关键位置,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即对于非显著位置的inne商标予以忽视,认为店铺内销售的产品实质上就是“CHILDLIFE”系列产品。因此,在inne产品上使用的“CHILDLIFE”商标属于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CHILDLIFE”商标相同的商标。

综上,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CHILDLIFE”商标,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2)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

基于前述分析,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CHILDLIFE”商品并在商品宣传图、商品名称等处使用“inne”商标的行为仍未经过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许可。商标的价值在于商标具有识别商品、保证商品质量以及广告宣传、促销等作用,而商标之所以能正常地发挥这些功能,是因为商标在企业的商品与消费者之间建立了一个信息传递的渠道,因此商标功能的发挥必须以商标与商品的完全结合为前提。而商标专用权赋予了商标注册人依法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假冒、撤换,其目的就在于保障商标与商品的结合。将他人商标取下而换上自己的商标的行为,都切断了商品与源商标的联系,切断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妨碍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CHILDLIFE”商标,虽非物理意义上撤换他人商标,但在本质上与前述撤换他人商标所产生的作用和效果相同,同样也侵害“CHILDLIFE”商标的识别功能,割裂其与Childlife产品的联系与未经“CHILDLIFE”商标的权利人同意,在销售“CHILDLIFE”产品时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性质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

综合,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店铺的行为侵犯了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前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故对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指控被诉侵权店铺的行为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本院不再另行评述。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针对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含四种表现形式:第一,擅自使用与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inne产品包装装潢行为;第二,擅自使用与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行为;第三,对商品的性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第四,对拜欧泽尔公司恶意投诉的行为第五,购买CHILDLIFE关键词,使消费者在平台内搜索“childlife时,被置顶出现童年时光侵权店铺及侵权链接,足以引人误认为其是拜欧泽尔公司的商品或与拜欧泽尔公司有特定联系的行为。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竟争行为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店铺在部分inne产品中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混淆行为。针对“包装装潢”,双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范围不同: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Childlife产品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指“以包装正面最中间‘GreatTaste’徽章图形、配以淡黄色的底色背景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视觉效果”。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主张,要将“”商标独立出来,将“GreatTaste”徽章图形、淡黄底色背景视为公共领域的要素。对此,本院认为,商品的包装装潢指由商品包装的外形、图案、色彩、文字商标品牌等各个要素构成的,可以起到一定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艺术整体,具有识别性和整体性。本案中的包装装潢具备多个元素整体具有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此种情况下一个单独的“”可能构成商标,却不能构成整体的包装装潢,也不影响其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或元素。因此,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本案商品包装装潢的范围认定为:由“”作为主要部分、左边标有坚向“CHILDLIFE”文字标识、右下角印有“GreatTaste”金色徽章的整体淡黄色视觉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将“CHILDLIFE”系列商品整体包装装潢用于商品的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权益,其关键点在于:1.Childlife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有一定影响力;2.涉案包装是否与原告享有权益的包装近似。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需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在案证据,Childlife系列商品自2006年进入中国境内,至2013年后在我国儿童营养液、母婴品牌市场上获得一定知名度、诸多好评和荣誉奖项,并且销售时间长、区域较广、销售额较大。在此过程中Childlife系列商品均使用由“”作为主要部分、左边标有竖向“CHILDLIFE”文字标识、右下角印有“GreatTaste”金色徽章的整体淡黄色视觉效果。本院认为,经十余年销售至今,Childlife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儿童营养剂、母婴品牌等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的inne产品包装装潢构成为“圆柱形包装正面最中间为“”,其右下角有包含GreatTaste字样的徽章图形、配以淡黄色底色背景;包装顶部印有inne字样。inne产品包装装潢与Childlife系列商品整体背景均为以相同或者相似的淡黄色为基础色,包装正中间显著位置均印有醒目的“”,图形的右下角均贴附有包含“GreatTaste”字样的徽章图形。Childlife系列商品将“CHILDLIFE”商标竖向印刷于“”左侧;被诉侵权行为中“inne”产品将“inne”商标横向印刷于“”上端,二者字号、字体均不一致,然而,二者对于商标以及各个标志等元素的使用形式,从构成要素、颜色、布局角度来看差别不大,并且以整体视觉效果作为评价标准,整体的包装装潢的可识别性.可区分性主要在于包装显著位置的“”,淡黄底色背景、“GreatTaste”徽章图形加强了其显著性,因此,虽然Childlife商品与涉案inne商品商标在整体包装装潢中的位置和使用方式有所区别,但因Childlife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包装装潢显著性较强,inne商品包装装潢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院综合认定inne商品包装装潢与Childlife商品包装装潢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被诉侵权店铺销售inne产品时,使用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容易使消费者将inne产品误认为是Childlife商品,或者与该产品存在升级、新包装等特定联系的程度。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店铺销售带有前述包装装潢的inne产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童年时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部分inne产品中使用“童年时光文字,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句装、装灌等相后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本案中,“童年时光”系童年时光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将“CHILDLIFE”“童年时光”系列商品有一定影响的整体包装装潢用于商品的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益,其关键点在于:1.“童年时光”是否属于商品名称;2.“童年时光”是否有一定影响力。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童年时光”商品名称的权益归属问题。首先,从商品名称指示功能的层面来讲,“童年时光”是为了区别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特定名称。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名称始终以“CHILDLIFE”的中文译文以及作为拜欧泽尔公司的商品名称对外进行宣传、展示。童年时光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同时申请注册“童年时光”“CHILDLIFE”并非巧合。童年时光公司在合作之初将“童年时光”作为“CHILDLIFE”的对应中文译文宣传和使用,知道也应知相应后果,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近十年使用产生“童年时光”和CHILDLIFE商标的稳定对应关系,使大量消费者能通过对CHILDLIFE商标的识别联想到“童年时光”这一名称,反之,亦能从“童年时光”标识的识别联想到“CHILDLIFE”产品。事实上,童年时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童年时光”商标及其企业字号在其自身商品上单独使用过,并形成知名度和市场份额。由此可见“童年时光”所标识的产品来源指向拥有“CHILDLIFE”商标的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而非南京童年时光公司;其次,从商品名称价值指向的层面来讲,商品名称具有财产属性,其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其代表的特定的质量和信誉,进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以及利润。本案中,经过多年对CHILDLIFE产品的销售,使相关公众在看到“童年时光”等名称时,还会联想到“美国制造”的良好品质,故“童年时光”还承载“CHILDLIFE’了特定的品质和商誉,形成了附载在标识上的特有利益,因此“童年时光”商品名称代表的品质、声誉,应当归属于拥有“CHILDLIFE”商标及其产品的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再次,从商品名称利益形成的层面来讲,消费者的认知是其价值实现的桥梁,消费者对商品的认可和评价影响了商品名称的商业价值,因此,判断商品名称经使用产生的利益归属,并非以考察商品名称本身由谁创造为侧重点,更要考量消费者将这一商品名称和何种商品相联系。本案相关消费者对“童年时光”的认知均与“CHILDLIFE”品牌及其产品相联系。因此,童年时光公司主张其是“童年时光”商标的注册权人,并以此否定“童年时光”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童年时光”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根据在案证据中商品的销售情况及消费者评论,可见童年时光公司自2013年成为拜欧泽尔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以来,将“童年时光”标识贴附于“CHILDLIFE”商标旁边,用于防伪标志,以示明商品系官方的、正版的。经长期呼叫、多年使用并销售至今,有“童年时光”和“CHILDLIFE”防伪标志的商品获得了较大的知名度。本院认为,“童年时光”标识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条件,应认定“童年时光”标识系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童年时光”标识的行为并非其商标性使用,其在销售inne产品的同时混有对CHILDLIFE产品的销售行为,并统一使用“童年时光”作为产品的介绍,容易加剧消费者对于二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认为inne产品和CHILDLIFE产品是同一款商品,甚至在宣传中标注前者是后者的升级款。在相似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童年时光”标识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CHILDLIFE产品商誉帮助销售自己的产品。这一行为若不加以否定,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继续混淆。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童年时光系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童年时光公司在与拜欧泽尔公司的经销关系解除后,未经许可使用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产品时,有换链接、使用不实宣传用语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其所述两种行为表现形式,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套链接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由被诉侵权店铺所销售的链接中,id为44995929235的产品最早的销售时间为7月20日,当日的月销量显示为10000+,总销量1758524,累计评价117574.销售页面显示的月销量为1万以上,按照月销量2万的数据推算,达到累计销量175万以上的销量至少需要87个月时间。然而7月20日取证时间距离童年时光公司与拜欧泽尔公司的经销关系解除仅4个月,若该链接系被诉侵权店铺为销售自已产品新设置的链接,销售页面中显示的175万+的总销量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且公证书中显示评论页面的评论日期最早可以追溯至2020年。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产品的链接时保留了原链接“CHILDLIFE产品”的好评及销量等对于inne产品的不客观、不真实的数据信息。

其次,童年时光公司在销售inne商品时使用“21年不忘初心”“十八年不忘初心”“惠及全球上千万的宝宝”“18年来,童年时光陪伴和见证了全球1200万宝宝的健康成长”“1年卖出200万瓶”“全球800万妈妈口碑鉴证”,以及宣称inne产品使CHILDLIFE的升级款等描述,不符合被告所称研发团队自2003年萌发初心的抗辩。童年时光公司自2010年成立,至2021年3月与拜欧泽尔公司解约之前,其公司存续时间为11年。并且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经销商销售CHILDLIFE商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03年萌发初心,本院认为其宣传用语与其公司及实际销售状况不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被诉侵权店铺在销售inne产品过程中,对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的商业宣传,并使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词,足以达到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程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通过社交平台多次、频繁恶意对原告进行投诉,对原告的销售行为造成于扰和实质性损失,对于投诉行为,童年时光公司认为其是正当行使其注册商标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30类商品上的第8223462、8223466号“童年时光”文字商标于2023年3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以及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10378186号“”商标于2022年9月2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现目前均处于行政诉讼状态。而童年时光公司的投诉行为发生在2021年期间,此时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投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童年时光公司的投诉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和过错虽然童年时光公司在投诉当时持有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如前文分析,拜欧泽尔公司享有在先使用的“”的著作权或商业标识权利以及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品名称权,系正当、合法使用,作为曾经的经销商与合作方,童年时光公司对此明知,原告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构成侵权,但仍执意进行投诉,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和过错。其次,童年时光公司实施的相关投诉行为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最后,从结果上看,童年时光公司的投诉行为已经干扰了原告抖音、微信、淘宝等直播平台的正常经营,实质上造成原告竞争性利益的损害。

据此,童年时光公司的涉案投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行为。

(5)“使用CHILDLIFE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在天猫国际电商平台购买CHILDLIFB关键词,使消费者在平台内搜索“childlife”时,被置顶出现童年时光侵权店铺及侵权链接,导致原本想购买“Childlife”产品的消费者被错误地引流至侵权店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拜欧泽尔公司的商品或与拜欧泽尔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代理人于2021年11月22日在“云集APP”上以“CHILDLIFE”为关键词搜索,置顶产品为“inne”产品;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6月2日在淘宝网首页搜索栏搜索“童年时光”,显示置顶店铺为inne母婴海外旗舰店(品牌搜索广告位),搜索“childlife”,显示置顶店铺为inne母婴海外旗舰店(品牌搜索广告位)。对此,本院认为,购买“childlife”“童年时光”购买推广服务的目的是将其作为广告宣传,增加网站点击率,吸引消费者,在本质上属于付费搜索广告。对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虑以下四个因素,即关键词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以及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使用,商标或商品名称与原告商标或商品名称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二者的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是否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首先,被告购买关键词实际上是利用淘宝网“云集APP”对其网站上的被告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其内容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被告在上述内容中使用了“childlife”“童年时光”字样,易使相关网络用户将淘宝网站、“云集APP”上的“inne”产品与“childlife”“童年时光”建立特定的联系,认为被告的“inne”产品就是“childlife”“童年时光”,或与其存在某种关联。从以上关键词的实际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来看,其已经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虽然未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在相关网站或实际服务中使用了“childlife”“童年时光”商标或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但其在商业广告宣传中使用“childlife”“童年时光”的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其次,被告使用的关键词“childlife”“童年时光”商标或商品名称与原告“childlife”商标及“童年时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相同:被告使用在儿童营养品商品上使用也与原告“childlife”商标及“童年时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相同。最后,鉴于原告“childlife”商标及“童年时光”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在儿童营养品商品上的知名度较高,影响力较大,被告将其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损害原告商标权利或竞争性利益。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与CHILDLIFE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行为、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的被告通过更换商品链接等方式嫁接CHILDLIFE产品商誉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恶意投诉、使用CHILDLIFE关键词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案应当对童年时光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取决于被告童年时光公司在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及客观上是否属于情节严重。(1)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本案中,根据原告“CHILDLIFE”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品名称、带有“”的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及美誉度高,结合被告童年时光公司作为拜欧泽尔公司曾经的国内总经销商,其明知原告享有以上权利,仍执意通过在“CHILDLIFE”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品名称、带有“”的商品包装装潢中进行使用,并存在虚假宣传、恶意投诉及不当使用关键词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攀附原告“CHILDLIFE”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品名称、带有“”的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及商誉,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认定童年时光公司具有侵权故意。(2)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本案中,首先,经统计,童年时光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达3亿余元(天猫国际“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2.0047亿余元+京东国际“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2336万余元+天猫供销579万余元+京东国际“童年时光海外京东自营旗舰店”5803万余元+拼多多“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27万余元+天猫国际“阿里健康大药房”1166万余元+考拉海购“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210万余元+小红书“童年时光海外旗舰店”销售金额未显示),可以认定为侵权销售金额巨大,获利巨大,其次,童年时光公司在2021年8月至至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地域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侵权表现方式较多;最后,童年时光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因此,结合上述因素,童年时光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情节严重。

关于对童年时光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销售金额达5.3亿余元并以其在另案中作为原告时主张的利润率41%计算被告获利达2亿余元,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最终确定金额为5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童年时光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侵权情节,尤其是其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本院酌情确定对被告童年时光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根据经统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3亿元,酌情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为20%,计算本案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为3亿元*20%*(1+1)=1.2亿元。鉴于该金额已远高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已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故全额支持原告关于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童年时光公司抗辩所称相关链接中亦存在销售“Childlife”产品销售金额,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合议庭:吕后旺、梁琨、高海忠

裁判时间:2023.11.10




判决书正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初2987号


原告: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新西兰籍,护照号码LT504420,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290托潘加市卡伦大道204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腊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整,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卡尔弗城海登广场8690号

法定代表人: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5层501室-156。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瓦特,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悦,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启东,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穆颖,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3栋24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桂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科、穆颖,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集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星路371号1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达、花蓉蓉,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默里·西·克拉克(CLARKE,MURRAYCOLIN)(以下简称克拉克)、拜欧泽尔有限公司(BIOZEAL,LLC)(以下简称拜欧泽尔公司)、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米公司)与被告陆启东、南京童年时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年时光公司)、浙江集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其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腊梅、周整,拜欧泽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婷、陈允,微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瓦特、郑悦,被告陆启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戴越,童年时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马强,集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达、花蓉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分别解除对王登远、戴越,周凡、马强的委托并委托李占科、穆颖为诉讼代理人,李占科、穆颖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恶意的商业混淆、套链接、虚假宣传以及恶意投诉等;2.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HILDLIFE”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3.集享公司立即停止帮助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侵权行为;4.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和原告审核同意;5.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集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以及“CHILDLIFE”品牌的基本情况


拜欧泽尔公司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著名儿科医生克拉克于1997年创办,经营婴儿和儿童营养补充剂产品,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CHILDLIFEEssentials”作为商号,克拉克为其股东,并一直担任公司主席。拜欧泽尔公司成立后,克拉克即将其享有的“”著作权及CHILDLIFE商标授权给拜欧泽尔公司进行CHILDLIFE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CHILDLIFE儿童营养剂产品于1998年首次在美国市场推出,2003年进入亚洲市场,2004年进入欧洲市场,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2006年克拉克携品牌到中国参加第六届中国国际保健品博览会。经近25年发展,CHILDLIFE品牌产品在全球经销区域已涵盖29个国家和地区,连续超过10年成为淘宝/天猫儿童营养品牌最畅销品牌之一。在此过程中,拜欧泽尔公司一直将“”及“CHILDLIFE”商标作为产品包装装潢中的标志性图案以及商标应用,且产品整体包装装潢在配色、构图上稳定统一。克拉克分别于2006年、2016年就CHILDLIFE商标向中国申请注册第5类商标,并于2016年9月13日核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商标注册号为G132220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营养补充剂”等,至今有效。在中国大陆地区,“童年时光”“”标识已与原告及原告的“CHILDLIFE”注册商标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婴幼儿食品和保健品等商品上的“童年时光”“”标识所指向的来源均为原告,“童年时光”“”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自2021年3月,微米公司成为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在中国境内“CHILDLIFE”产品经销商益天(中国)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益天公司)在大陆的代运营服务商,负责品牌规划、运营等事务,就“CHILDLIFE”产品与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共享竞争利益。



(二)原告享有的权益。


原告享有的权利基础包括:第G1322202号、第22114129号CHILDLIFE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商业标识权利。其中,原告享有“童年时光”标识权利原因有三:第一,依据拜欧泽尔公司与童年时光公司于2013年、2018年签订的经销协议第I、V、VII条约定“童年时光”知识产权归属于拜欧泽尔公司;第二,拜欧泽尔公司始终将“童年时光”标识作为“CHILIDLIFE”商标的对应中文翻译标识性使用。形成稳定的消费认知,承载特定的品质和声誉。因此,依据“童年时光”标识及所载利益的分析,其已经与CHILDLIFE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4.1条规定,“童年时光”的知识产权应归属于拜欧泽尔公司。


(三)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共同实施了系列侵权行为。


2009年,陆启东(当时为案外人江苏巨和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巨和公司)通过邮件与CHILDLIFE品牌全球总代理商GDS集团就希望成为CHILDLIFE品牌经销商进行磋商。陆启东与其妻子郭智娟、兄弟陆启峰于2010年3月26日注册成立童年时光公司,郭智娟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0年4月1日起,巨和公司先后成为拜欧泽尔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及港澳地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商,童年时光公司于2011年左右成为巨和公司下属的二级经销商,有权在江苏、上海、浙江、安徽、淘宝网范围独家经销“CHILDLIFE”产品。因陆启东传达负面信息,拜欧泽尔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解除与巨和公司经销关系,童年时光公司从而成为CHILDLIFE品牌中国地区总经销商。经营期间,童年时光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分别在天猫国际、京东国际等平台开设CHILDLIFE海外旗舰店经销,并通过网站、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宣传“CHILDLIFE童年时光”产品。由于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存在私自改变产品包装及恶意抢注“童年时光”和“”商标等违约行为,拜欧泽尔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发送律师函解除与童年时光公司的经销关系。


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4月20日,童年时光公司注册第8223462号、第8223466号“童年时光”第8223476号“CHILDLIFE”商标,此后十余年间又在多类产品上注册“童年时光”商标。2012年1月4日,童年时光公司申请注册第10378186号“”商标,并于201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此后,童年时光公司和陆启东通过受其控制平台和媒体实施一系列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与拜欧泽尔公司终止经销关系后,童年时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他品牌产品上使用“童年时光”“”标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严重的混淆误认。2.童年时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销的“Inne品牌”商品上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加剧混淆效果。3.童年时光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剧混淆效果,大量虚假宣传,包括擅自将其原本用于经销CHILDLIFE产品的网店,违背淘宝官方关于禁止更换产品的规则,用于销售其“INNE”品牌的产品等。4.童年时光公司多次向各大电商平台,对CHILDLIFE产品进行恶意投诉。5.童年时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他品牌的产品上使用原告CHILDLIFE注册商标,并通过其早年恶意抢注的含有该标识的域名从事相关电子商务行为,销售相同类别的商品,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上述事实说明:1.CHILDLIFE品牌成立时间长、知名度高、获得消费者普遍认可,有极高商誉;2.CHILDLIFE产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影响,带有“”的产品标识、“GreatTaste”徽章图形配以淡黄色的底色背景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高的识别性,且自1998年沿用至今;3.童年时光公司从2009年与CHILDLIFE品牌磋商,其经销代理关系就已经开始;4.陆启东及童年时光公司自2021年3月23日与拜欧泽尔公司解除CHILDLIFE品牌经销关系后,实施的数种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相互作用、影响,整体对克拉克和拜欧泽尔公司产生恶劣影响。此外,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混淆初期、混淆过渡期、混淆收尾期三个阶段。其中,在混淆初期阶段,被告修改店铺名称并在CHILDLIFE产品上标注“inne”商标和“德国”品牌标识在混淆过渡期阶段,被告通过套链接、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似商标、在inne产品上使用CHILDILIFE商标的方式使消费者混淆CHILDILIFE产品与inne产品的关系;在混淆收尾期阶段,由于香港禁令的生效,童年时光公司替换侵权产品图片,却依然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在销售数据及获奖信息中使用虚假信息宣传,对拜欧泽尔公司提起恶意诉讼。



(四)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承担。


陆启东是涉案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的实际主体,策划并操作了所有被诉侵权行为;童年时光公司是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主体,系被诉侵权产品进品商和“童年时光”“”等商标的抢注主体,并独立或者授权各案外人、经销商具体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集享公司为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的虚假宣传和市场混淆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并应就其共同侵权在其平台内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金额范围内与陆启东、童年时光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明确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为:1.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在销售inne品牌的婴幼儿营养品时使用“CHILDLIFE”字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销售CHILDLIFE产品时使用“inne”商标进行标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反向假冒行为以及第(七)项规定的其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明确其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为:1.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CHILDLIFE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的inne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在侵权产品包装以及在宣传推广同种产品时使用属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标识,构成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使用原销售CHILDLIFE产品的链接销售其他品牌产品进行商业混淆;3.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在非CHILDLIFE产品的销售宣传中,使用CHILDLIFE创始人、荣誉奖项、品牌信息,宣称inne产品是对CHILDLIFE品牌的升级,为美国产品,同时使用明显超出inne销售时间、范围的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4.被解除经销权后,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利用其抢注的“”及“童年时光”商标,在各大电商平台及其他第三方、合作方不断发起关于经原告合法授权的CHILDLIFE产品的投诉,导致产品直播中断、产品下架,影响大量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构成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5.陆启东和童年时光公司在天猫国际电商平台购买CHILDLIFE关键词,使消费者在平台内搜索“childlife”时,被置顶出现童年时光侵权店铺及侵权链接;导致原本想购买“Childlife”产品的消费者被错误地引流至侵权店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拜欧泽尔公司的商品或与拜欧泽尔公司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陆启东辩称:1.拜欧泽尔公司不遗余力编织一张网,意图将陆启东作为整个侵权网络的一部分,但存在事实错误。第一,指控童年时光公司于2010年初成立时,巨和公司为总代理,童年时光公司为二级代理商。根据原告证据27,童年时光公司2011年之后才开始经销拜欧泽尔公司产品。第二,拜欧泽尔公司认为陆启东在2009年开始挑拨离间拜欧泽尔公司与巨和公司的关系,但根据原告证据23,邮件发送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第三,指控陆启东在2009年代表童年时光公司发送多封邮件,包括提供营销计划、订购、试销订单等。但这些邮件的落款是江苏汇鸿集团或巨和公司而非童年时光公司。2.常识错误。第一,拜欧泽尔公司始终站在现在的角度而不是2010年的角度看问题,比如关于拜欧泽尔公司知名度。第二,即便现在郭桂林在香港诉讼中认为陆启东系童年时光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无法证明陆启东在2010年时是实际控制人。第三,陆启东担任巨和公司营销经理以及后续在童年时光公司任职时向拜欧泽尔公司发送的邮件是正常的商业沟通、合作,但被指控为陆启东中伤或者诋毁巨和公司。第四,过分高估陆启东的地位。虽然陆启东当时是巨和公司营销经理,但其无法决定是否与拜欧泽尔公司合作,是否能使童年时光公司成为分销商,更不用说陆启东筹划将童年时光公司作为侵权的一部分。3.法律错误。第一,原告仅依据揣测而没有证据证明陆启东实施侵权行为。第二,陆启东作为巨和公司副总裁,童年时光公司副总裁,并不能天然成为共同侵权人。即使陆启东在香港相关诉讼中被郭桂林认为是实际控制人,也不能因此成为共同侵权被告。4.赔偿责任。原告按照被告获利计算的损害赔偿中有三个侵权行为,每个行为获利超过2亿元。但这些链接包括店铺存在重复计算。关于包装装潢部分,不应将他人已有注册商标包含在包装装灌整体图案中。本案中,童年时光公司成立于2010年,此时尚未与拜欧泽尔公司达成正式合作,成为其总经销商。在此情况下,童年时光商标当然是童年时光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被告童年时光公司辩称:(一)关于程序部分。1.微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益天公司作为全国总代理以及其授权微米公司代运营的证据,上述证据都是微米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的必要文件。陆启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基于CHILDLIFE商标对童年时光注册商标提起商标侵权指控根据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须先由商标行政机关处理,如不立即驳回该诉讼请求,则应中止审理,等待商标行政程序结束后再继续审理。关于“”的指控,原告在南京中院针对被告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已开庭审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优先处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在著作权侵权有结果后,才能继续本案的审理。因此,应中止本案审理,等待著作权案件审理结果。


(二)关于实体部分。1.指控的商标侵权不应得到支持。第一,童年时光公司是第8223462、8223466号“童年时光”注册商标权人;童年时光公司基于实施以商标为核心之一的市场营销策略,维护自身经销体系及打击侵权仿冒需要,注册第10378186号“”商标。对于上述商标不具有抢注等主观恶意,系善意取得、依法注册。第二,拜欧泽尔公司在此期间明知童年时光公司合法持有该等商标,五年异议期满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就商标的持有情况达成共识。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可规避五年期限的限制而宣告其无效,童年时光公司取得上述权利的时间早于CHILDLIFE商标的驰名时间。第三,被诉侵权的Childlife产品系合作期间拜欧泽尔公司供货。纠纷发生后,童年时光公司销售尾货存在标注混乱,平台数据延迟,现后台数据已更改。小红书平台的情况是,拜欧泽尔公司向平台投诉,平台马上将童年时光公司链接下架并将投诉转给童年时光公司,童年时光公司才知道该销售构成侵权,而且这只是临时性的短暂借用。第四,经销协议没有知识产权权属条款,没有限制经销商可以拥有并使用自已的商标。童年时光公司作为经销商,有权在经销过程中创建和拥有知识产权。从“童年时光”到“”标识,从“三驾马车”“甜橙王子”到“葡萄大侠”等等,都是经销商童年时光公司的正当权利,拜欧泽尔公司无权剥夺。巨和公司与拜欧泽尔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知识产权条款与童年时光公司无关。任何一瓶已售产品上都展示童年时光商标,且防伪二维码也展现童年时光公司作为经销商的信息。童年时光公司作为经销商不遗余力地推广产品取得了巨大成功。经销协议终结后,消费者必将在CHILDLIFE和童年时光建立不同的认知。2.本案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关于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标识指控。第一,童年时光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成立后,即注册“童年时光”商标并长期使用,在近十年的合作过程中,拜欧泽尔公司及其全球经销机构GDS公司对于童年时光中文含义清楚和明知。第二,童年时光公司将“童年时光”用于销售拜欧泽尔公司供应的产品是对自身商标的使用,拜欧泽尔公司对该种使用行为明示或默示许可。且在与拜欧泽尔公司正式建立合作关系前,童年时光公司已将“童年时光”广泛用于拟进口和合作的产品上,始终作为经销品牌或者双品牌使用。该商标并非恶意攀附CHILDLIFE知名度,而故意选择CHILDLIFE的中文名称,申请注册“童年时光”商标和CHILDLIFE不存在翻译上对应关系。CHILDLIFE商标注册后,童年时光商标在2010年注册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固有的对应关系,不构成近似商标。拜欧泽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童年时光公司申请注册“童年时光”商标前,其已通过使用,将二者建立固有对应关系。第三,拜欧泽尔公司需证明童年时光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创立童年时光品牌前,该童年时光标识已成为拜欧泽尔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双方合作期间合作产品所积累的商誉与童年时光公司宣传推广和营销努力分不开,因而该商誉不应全部归于拜欧泽尔公司,童年时光公司合理利用自己的商标权,建立自己的知名度,并未将权利让渡给拜欧泽尔公司,遑论对其商业标识进行混淆。同时,混淆结果的判断,应基于双方没有合作或者合作影响消除后进行。经销关系结束后,童年时光公司在其他商品上使用有一定影响的童年时光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句装装灌指控。第一,”不能置于整体的包装装潢权益进行审理。浅黄色底色和黑色字体是公共领域的元素,二者的组合也是本领域常见组合方式,不能识别商品来源,不具有显著性。第二,拜欧泽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童年时光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前,其对于“”商业标识在中国大陆进行了长期持续稳定和大规模的使用,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拜欧泽尔公司建立关联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权益。第三,包装装潢即使通过使用产生装潢权益,也与童年时光公司经营行为有关,因而不应当然属于拜欧泽尔公司。第四,拜欧泽尔公司不享有对“童年时光”和“”商标的在先权利,童年时光公司使用自己享有商标权的商标、黄色底图、goodtaste等公共领域的图案和描述,且系在临时过渡期仅短暂使用二个月左右,也不构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似的标识。因此,拜欧泽尔公司强调的混淆不具备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虚假宣传指控。第一,童年时光公司基于自身的“童年时光”注册商标开设、运营被诉侵权店铺,销售不同供应商的相同商品,使用由其营销宣传推广等经营所产生的产品销售记录增长和良好评价等数据资产及其凝结的良好商誉,该等数据资产归属于童年时光公司,且该等经营行为并未违反京东、天猫平台的相关规则,不构成套链接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童年时光公司在商品详情中使用克拉克肖像,并将其宣传为童年时光创始人是双方合作期间为营销产品做的安排。“21年不忘初心”的表述看不出仅指向拜欧泽尔公司或者与其存在关系;“十八年不忘初心”是对童年时光公司创立过程的表述,并非单纯就童年时光公司历史的表述,不构成针对公司历史的虚假宣传。童年时光公司销售原先由拜欧泽尔公司供应的产品的同时,又销售其他供应商供应的“三驾马车”套装中有两款产品是拜欧泽尔公司源于德国的产品。供应的库存产品,一款产品是源于德国的产品,根据天猫、京东规则只能标注一个产地,因此有些确实标注产品来自于德国,但这种标注仅在过渡期间内短暂使用。部分产品链接中使用CHILDLIFE,是因为平台数据更新延迟。更换供应商后,童年时光公司对原产品在瓶身质地、颜色、包装、规格等方面进行改进,系对以往所经销产品升级的客观描述,不构成针对产地、升级款的虚假宣传。(4)关于恶意投诉指控。公司童年时光公司对“童年时光”和“”注册商标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不构成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行为。(5)关于搜索关键词指控。童年时光公司合法注册童年时光商标,有权将其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以方便消费者查找,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拜欧泽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集享公司辩称,集享公司未对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第一,指控的商标侵权事实未发生在集享公司开发的APP上,本案与集享公司有关的事实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关;第二,集享公司未实施指控的不正当竞争的帮助行为,指控的检索关键词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且该关键词检索结果非集享公司设置形成,第三,集享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提供包装及物流服务等行为,并非对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第四,消费者对云集APP平台为商品提供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云集”字样的行为有清晰认识,不会引起误解、混淆。因此,集享公司无过错行为,不应就指控的侵权行为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确认云集APP被诉侵权商品已经下架,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集享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集享公司的诉讼请求。


【见下一篇】


来源:知产库



◆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 其他法院判例◆ 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 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 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附判决书链接】◆ 2020年中国法院10大+50个典型知识产权案件◆ 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判决书◆ 2022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40个裁判规则及判决书链接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0年典型案例(附判决书链接)◆ 最高法知产庭2021年48个典型案例【55条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附: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合辑】◆ 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十八司法解释修改比对【附:WORD版下载】◆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专辑】2022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IP控控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